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 勇
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郭寶平
【論文提要】規避執行現象是形成“執行難”的重要原因之一。規避執行問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妨礙法院的執行工作,引發公眾對法律公正的懷疑,危害社會誠信,為維護司法權威和法律尊嚴,必須對其加以遏制。本文以人民法院執行實踐活動為視角,在深入研究和廣泛分析的基礎上,就規避執行的防范進行了較為深刻的論述。闡明了規避執行的基本內涵、規避執行現象的現實危害性和預防規避執行行為的必要性。對實踐中存在的幾種較為常見的規避執行表現形式進行了分析。同時,基于規避執行的現狀和表現形式,論證了規避執行現象產生的原因。針對工作實踐中存在的規避執行表現形式和產生原因,從社會信用體系、執行聯動機制、執行威懾機制、執行立法以及構建反制規避執行長效機制等方面提出了反制規避執行的具體措施。
目前我國商業信用程度較低、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不少企業和個人缺乏誠信,采取各種手段隱匿轉移財產逃債、賴債,被執行人難找、財產難查的現象較為普遍, “有錢的拖,缺錢的賴,蠻橫的頂,油滑的溜”,只有少部分被執行人能夠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相當一部分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這其中更有大量的被執行人想方設法隱匿財產、躲避執行,更有甚者有的被執行人竟與人民法院玩起了“捉迷藏”,千方百計逃避執行,并以層出不窮的新方法、新手段規避執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如何破解規避執行行為,限制或禁止被執行人融資、置產、出境、日常高消費等手段,加重行為人逃避執行、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的成本,加大對規避執行行為的打擊力度,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律義務,擠壓“老賴”的生存發展空間,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已是我們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規避執行防范概述
“規避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活動中,被執行人為了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意避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采用不當的手段惡意轉移財產或其他財產性權益,逃避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1]從規避執行的定義可以看出,實施規避執行行為的主體為執行法律關系中的被執行人一方,規避執行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活動當中,規避執行行為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往往表現為合法的形式,例如自然人往往采用假離婚的形式,法人常常借助假破產、假分立的方式逃避債務的履行。被執行人實施規避執行行為的動機是出于避免被執行人自身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損失,目的在于逃避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本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法律義務。
近年來,被執行人利用合法形式為掩蓋或采取不正當手段規避執行的現象已日益突出,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受到很大影響,已成為導致“執行難”的重要因素。規避執行行為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妨礙了法院的執行工作,影響債權的實現,如不對其加以遏制,勢必損害司法權威和法律尊嚴,引發公眾對法律公正的懷疑,沖擊市場經濟秩序,甚至危害社會誠信,必須引起高度重視。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2011年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要著力解決被執行人規避執行問題,適時開展反規避執行專項活動,切實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研究反規避執行的對策,健全規避執行反制機制,創新執行方法,是當前的執行工作面臨的一項重要課題。
二、規避執行的表現形式
1、隱匿、轉移財產。這是一種最為常見的規避執行方式,被執行人通過隱匿、轉移財產的方式,造成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假象,以達到規避執行的目的。實踐中表現為,有的被執行人利用他人身份證件以他人名義在銀行開戶存款,而自己掌握存折和密碼,進行存取款業務,自由支配存款。有的被執行人在購買價值較大的財產時,事先就將財產所有權登記到他人名下,而自己實際上卻占用或使用該財產,一旦以后法院對其采取執行措施,由于查找不到被執行人財產,從而造成案件無法執行。有的案件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階段意識到自己可能要承擔敗訴的后果,便在訴訟階段或者案件啟動執行程序尚未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查控措施之前,辦理財產所有權變更手續等方式,將自己的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自己實際上控制支配著財產。有些單位為了規避執行,事先將單位購置的資產不記帳,并將財產權屬登記在他人名下,自己掌握使用該財產,以后一旦單位變成了被執行人,人民法院經查該財產不屬于被執行人所有,不能對該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導致案件無法執行。有些單位,將自己單位的收入不以單位名義存入銀行,而是以單位出納或其他職工的名義在銀行開戶存款,以后法院在執行該單位時,通過銀行查不到該單位有存款。凡此種種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使得執行財產難尋,造成了被執行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人民法院因無法查找到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在執行中采取相關執行措施,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極大的困難。
2、外出躲避或務工,長期下落不明。有的被執行人,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前后,便外出躲避,長期不歸,故意躲避法院的傳喚,拒絕接受執行通知書,拒不履行應負的義務,從而造成案件執行不能。特別是有些無固定職業的被執行人,為了規避執行,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就外出務工躲避法院執行,家中只有年邁父母照顧上學的孩子,有的甚至舉家外出長期不回,家中又無財產,從而使案件不能得以順利執行,給執行工作造成了嚴重的阻礙。
3、假離婚、假析產。有的夫妻一方為了達到規避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目的,置家庭倫理道德于不顧,不惜采用假離婚的方式,將夫妻共有的財產轉移至沒有債務的夫、妻一方或子女名下,使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無法對原本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措施,造成法院的執行工作陷入困境。
4、假訴訟、假破產。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將虛構的債務關系提起訴訟或仲裁,在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均無異議的前提下,民事審判法官沒有義務審查債權債務關系的形成,只要形式上不違反社會公德、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就沒有理由不同意當事人處分自己的財產權利。近年來還出現了有的被執行人利用向檢察機關申請民事抗訴的方式來規避法院執行的現象。有的被執行人申請檢察機關抗訴后,有意躲避法院傳喚,致使案件久拖不決,迫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有的被執行人利用民事抗訴再審期間緩解執行壓力,趁機轉移財產,規避法院執行。此類規避執行的方式具有隱蔽性強、欺騙性大和低成本的特點,浪費了寶貴有限的司法資源,無端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和負擔。有些企業利用合法的破產程序來規避債務,甚至故意制造企業破產的條件,在破產前利用合法手段轉移財產,一旦企業宣告破產,那么未得到清償部分的債權即不再予以清償,這樣債務人沒有得到清償的債務部分消滅,減免了債務人的債務,達到以合法手段規避執行的目的。
5、利用執行和解規避執行。執行和解本是法院化解糾紛、促進執行的有效方法,但是有的被執行人卻借此來拖延法院執行,以各種方法爭取到申請人同意暫緩執行后,卻仍不按時履行義務,用 “緩兵之計”來達到了拖延執行的目的等。
三、規避執行的成因
1、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規避執行有機可乘。市場經濟在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經濟,但是我國的市場經濟缺乏應有的社會信用體系。交易主體在銀行多頭開戶、公款私存、甲款乙存等現象屢禁不止,在普遍缺乏誠信的基礎上,對公民和公司的財產監管處于無序狀態。同時由于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對不守信用者缺乏應有的約束和制裁,造成規避執行有機可乘。
2、執行聯動機制聯而不動,無法形成反制規避執行的合力。執行聯動機制作為防范和反制規避執行行為的一個具有社會性的制度出現,始自黨中央發布(1999)11號文件,它是由各地法院針對“執行難”這一問題的社會性,探索出的依靠黨委的領導、人大的監督,各協助義務單位的協助,政府、政協等社會各部門的支持來解決“執行難”的工作機制。但是,從近10年來執行工作聯動機制發揮的作用來看,非常有限,“聯而不動”是不可回避的現實。
3、執行威懾機制的設想與現實仍有差距,無法有效威懾規避執行行為人。我國目前的執行威懾機制,主要是通過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平臺,將執行案件信息予以公開,并通過將該系統與金融、工商登記、交通、出入境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社會信用體系網絡相鏈接,逐步從法律、經濟、政治、生活、輿論等方面對被執行人進行制約,促使其履行義務。但是執行威懾機制在具體的適用條件、時間以及罰款金額等方面作出了較多的限制性規定,實際操作比較困難,適用范圍有限,威懾力稍顯不足,執行威懾機制的實際運行情況同執行威懾制度設計的目標之間仍然存在很大差距。
4、執行立法滯后,不能滿足執行工作的需要。一是缺乏一部專門、系統的民事強制執行法。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制定了民事強制執行法律,而我國至今仍沒有一部完整獨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執行立法的滯后已很不適應日益復雜的執行環境。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改了執行編,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但這些法律條文過于籠統,過于簡單,過于原則,無法解決當前執行工作中日益紛繁復雜的狀況。二是對拒不履行法律義務的行為打擊力度不夠。當前我國法律對失信懲罰的力度不夠,無形中助長了一些人不斷地選擇規避執行,雖然我國刑法上也確立了“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但其可操作性還不強,在追訴程序上也顯得過于繁瑣,從全國范圍來看,對拒執者予以定罪判刑的相當少。三是對于協助執行行為的規定不夠明確。當前我國的協助執行制度存在不少弊端,主要表現為:《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具體、不系統,且與其他法律之間不協調;協助義務主體和協助的內容不清晰;對拒不協助執行的制裁不力。
四、規避執行的反制措施
1、建立社會信用體系。要反制規避執行行為,解決執行難問題,必須完善和強化社會信用體系。“社會信用體系是指由信用文化和信用法律制度所構成的信用評價和約束系統。”[2]信用文化是指內化為社會主體思想道德體系之中,對待誠信和契約的、具有普遍性的行為模式與觀念,體現為社會大眾對于誠實守信行為的態度以及誠信評價機制在社會生活中具有的約束作用。[3]信用法律制度是指外化為社會主體行為的信用調查、信用評價和信用獎懲等方面的規范體系,包括信用立法、信用監管、信用獎懲機制等方面的內容。
一要完善信用法律體系。目前,我國的信用信息大部分掌握在工商、國土、房產、公安、環保、稅務、質檢、教育、物價、民政、海關等職能部門,由于欠缺相關立法,信息通常都不向社會開放,信用服務機構不發達,往往給被執行人規避執行提供了可趁之機。完善信用法律體系是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治本之策,也為預防和反制規避執行提供了依據和保證。二要完善征信體系。征信體系不完善,是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存在的重大缺陷,也是被執行人采用隱匿財產等方式實行規避行為時被執行人財產難尋的重要原因。銀行、工商、稅務、公安、司法等部門的征信系統尚未實現對接,各個部門收集的征信數據處于分散和相互屏蔽的狀態,缺乏統一的征信數據平臺,征信體系相當不完善。三要完善信用交易體系和財產登記制度。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不動產和依法應當登記的動產進行準確全面的登記,嚴格管理企業的銀行賬戶,防止一個企業多頭開戶的現象。完善信用交易體系和財產登記制度有助于法院在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防止被執行人在財產的有無和數額的多寡方面弄虛作假。四要加強信用意識教育。“人無信則不立”,信用是做人之本,是人際交往中應遵守的基本準則,也是市場交易主體所應恪守的基本原則。加強信用意識教育,可以從主觀上消除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動機,提高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主動性。
我們要看到,“一套成熟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是破解執行難的最有效機制。如果信用機制發達,失信成本很高,被執行人就不敢以身試法拒不履行判決,自動履行率當然居高不下,執行難也就無從產生。”([4])通過完善和健全的社會信用體系使得被執行人的財產在一定程度上實現透明化,使得被執行人無法通過隱匿財產的方式實現規避執行的目的。此外,完善和健全社會信用體系也方便當事人在事前通過信用體系了解對方的信用狀況,從而對風險進行評估,從源頭上對糾紛的發生進行預防。
2、強化執行聯動機制,形成全社會有效打擊規避執行行為的合力。執行聯動機制就是在各級黨委的領導下,調動各方面積極因素,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道德、輿論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多種方法,營造誠信守法的市場交易氛圍,動員全社會參與,形成打擊規避執行的合力,壓縮規避行為存在的空間,使實施規避執行行為的被執行人無處藏身。特別是工商、稅務、銀行、證券、房管、公安等負責身份信息、財產登記的職能部門,要強化職責,與人民法院聯動制約,增強查處規避行為的及時性、有效性。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央19個部門聯合會簽的《關于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正式向社會公布,這標志著國家層面的以人民法院為主,各部門協作聯動的執行聯動機制正式建立!兑庖姟返某雠_標志著執行聯動機制在全國范圍正式建立,但是這一機制要有效運行并真正發揮作用,還要做好幾個方面的工作:一要成立機構。中央和各地方要盡快成立執行聯動機制工作小組及辦公室,負責執行聯動機制運行中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等工作,通過強有力的組織機構,確保執行聯動機制的順利運行。二要暢通渠道。法院系統要與有關職能部門建立有效的溝通渠道和機制,每個成員單位都要確立專門的聯絡人員,具體負責執行聯動工作的溝通、協調。三要細化職責。對相關部門在執行聯動中的職責進行細化,明確執行聯動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減少分歧,防止推諉扯皮。四要信息共享。進一步完善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確保執行案件信息準確、全面、及時,盡快實現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與有關職能部門信息管理系統的鏈接,與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為執行聯動機制的有效運行提供強大的信息平臺和技術支撐。五要加強協調。執行聯動機制工作領導小組可由各級政法委牽頭,定期、不定期召開會議,通報情況,研究聯動機制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和障礙。六要明確責任。在執行聯動機制運行中,有關單位不遵守《意見》履行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相應的司法建議,或者報請執行聯動機制工作領導小組協調解決,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處理。
《意見》目前只是一個框架性的文件,旨在通過明確相關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在協助法院執行中的工作職責,動員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減少和杜絕規避執行現象。要從根本上防范規避執行還需進一步細化執行聯動機制的具體工作程序和措施,使執行聯動機制發揮實效。
3、建立健全執行威懾機制,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威懾,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一種斗爭方式。維卡利亞說過,法律存在的主要目的不是懲罰犯罪,而是威懾再犯。“執行威懾機制是通過對被執行人的制裁和限制等懲戒力度,以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執行生效裁判的一種運行方式。”[5]執行威懾機制的核心在于威懾力。執行威懾機制本身不具有執行功能,其目的在于通過一定的威懾機制,迫使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有效的威懾,通過心理因素的作用來影響、制約和改變人們思想感情與行為,可達到‘不戰而屈人之兵’的作用。”[6]我國現有的執行手段與西方國家關于執行的法律規定并沒有大的差別,不外乎查封、扣押、凍結、扣劃、搜查、拍賣、變賣、司法拘留和追究刑事責任等方式,而且我國還創設了注入限制或者禁止被執行人融資、投資、置產、財產轉讓、高消費等執行威懾手段。但是在西方國家基本不存在所謂的規避執行問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絕大多數是由當事人自動履行的。相反,在我國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法律義務主要依靠法院的強制執行來實現,當事人自動履行所占比例較小,且呈下降之勢。產生上述差異的一個主要原因在于我國缺乏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威懾機制。我們應進一步建立健全執行威懾機制,通過加強與銀行信貸、工商注冊登記、出入境管理、產權管理等職能部門的信息共享和措施聯動,增強各種社會力量對規避執行的共同懲戒力度,提高規避執行的失信成本,擠壓規避執行被執行人的生存生活空間,構建執行威懾的天網,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化解因規避執行造成的執行難問題。
4、完善反制規避執行的立法,建立反制規避執行長效機制。加強和完善立法,是解決“執行難”的根本保障。(1)制定單獨的民事強制執行法。應當在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突破現有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一體化的立法體例,盡快制定單獨的民事強制執行法,通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創新來解決“執行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俞靈雨近日表示,最高法院已經與有關專家學者共同起草了《強制執行法》的草案,共約440余條。我們希望這部對執行工作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法律能夠早日出臺。(2)完善刑事立法。在刑法上,增設“訴訟詐騙罪”,加大對假訴訟、假仲裁等惡意逃債行為的懲罰力度。這是解決“執行難”的現實需要,也是刑法本身發展的需要,更是社會發展進步的必然需要。(3)加大對規避執行人的處罰力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執行人逃避、抗拒執行可對其進行司法拘留,但僅僅采取拘留措施很難對被執行人造成足夠的威懾。因此,在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時,承辦法官應向其釋明,如果有財產而逃避、拒絕執行的,視其情節將依據《刑法》第313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加大對被執行人造成的威懾,進而發揮刑事法律對民事執行的保障作用。(4)應完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但是,只有原則性的規定是不夠的,還應對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進一步的補充:一是實行財產多次申報制度,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此,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也不應當只局限于一次。而申報的周期應當由執行人員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被執行人財產賬戶的活躍情況予以確定。做到既能約束當事人同時又不失可行性,確保被執行人多次申報財產制度的妥當實施;二是細化規定違反財產申報義務的法律責任,可針對違反財產申報義務的不同情形,分別制定相應的處罰措施,而不宜只制定原則性措施。(5) 樹立“調執結合”的辦案意識。執行法官在為雙方當事人做和解工作前,應分別征求其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只有當雙方意見相近或吻合時,承辦法官才組織和解,促使雙方當事人當面交流溝通。如果當事人一方對案件的處理意見較大或者明確表示拒絕調解,承辦法官應直接進入執行程序,避免因堅持和解損害申請人的利益,使被執行人能從不主動履行中獲得利益。(6)健全執行財產調查的制度,拓寬執行財產調查的途徑。執行實踐中,是否有效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是執行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條件,是有力反制規避執行的關鍵因素。健全完善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有利于實現私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規范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有利于實現法律的價值、確保法律權威。
結語
反規避執行是一項長期的、復雜的、艱巨的系統性工程,我們要不斷加強執行隊伍的素質建設,加大執行經費和裝備的投入,大力進行反規避執行的輿論宣傳,增強公眾的法治意識,凝聚共識,形成聲勢,強化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履行的理念,為反規避執行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提高自動履行和協助執行的自覺性,有效形成多方參與、綜合治理的格局。同時,要不斷提高執行手段的多樣性,以完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和財產調查制度為著力點,以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為手段,以打擊拒執罪犯罪為后盾,建立健全反規避執行的長效機制,在全社會形成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良好氛圍,有效推動和實現執行工作的良性循環。
(本文系西安市法學會“社會管理創新與法治建設”研討活動優秀論文)
[1]王貴宏著:《規避執行行為的表現形式和對策》載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1011/20101115142815.htm,于2011年3月28日訪問。
[2] 張志愛:《破解民事執行難的對策》,載《法制與社會》2010年6月(中)。
[3] 譚秋桂:《論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民事執行難》,載《法制日報》2008年11月30日。
[4] 肖建國:《執行管理創新的“成都模式”》,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3月17日。
[5] 馬尼亞:《和諧司法語境下國家執行威懾機制的困惑與對策》,載《新西部》2010,22期
[6] 黃年:《論國家執行威懾機制》,載《人民司法》2007.1
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郭寶平
【論文提要】規避執行現象是形成“執行難”的重要原因之一。規避執行問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妨礙法院的執行工作,引發公眾對法律公正的懷疑,危害社會誠信,為維護司法權威和法律尊嚴,必須對其加以遏制。本文以人民法院執行實踐活動為視角,在深入研究和廣泛分析的基礎上,就規避執行的防范進行了較為深刻的論述。闡明了規避執行的基本內涵、規避執行現象的現實危害性和預防規避執行行為的必要性。對實踐中存在的幾種較為常見的規避執行表現形式進行了分析。同時,基于規避執行的現狀和表現形式,論證了規避執行現象產生的原因。針對工作實踐中存在的規避執行表現形式和產生原因,從社會信用體系、執行聯動機制、執行威懾機制、執行立法以及構建反制規避執行長效機制等方面提出了反制規避執行的具體措施。
目前我國商業信用程度較低、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不少企業和個人缺乏誠信,采取各種手段隱匿轉移財產逃債、賴債,被執行人難找、財產難查的現象較為普遍, “有錢的拖,缺錢的賴,蠻橫的頂,油滑的溜”,只有少部分被執行人能夠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相當一部分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這其中更有大量的被執行人想方設法隱匿財產、躲避執行,更有甚者有的被執行人竟與人民法院玩起了“捉迷藏”,千方百計逃避執行,并以層出不窮的新方法、新手段規避執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如何破解規避執行行為,限制或禁止被執行人融資、置產、出境、日常高消費等手段,加重行為人逃避執行、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的成本,加大對規避執行行為的打擊力度,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律義務,擠壓“老賴”的生存發展空間,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已是我們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規避執行防范概述
“規避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活動中,被執行人為了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意避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采用不當的手段惡意轉移財產或其他財產性權益,逃避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1]從規避執行的定義可以看出,實施規避執行行為的主體為執行法律關系中的被執行人一方,規避執行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執行活動當中,規避執行行為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往往表現為合法的形式,例如自然人往往采用假離婚的形式,法人常常借助假破產、假分立的方式逃避債務的履行。被執行人實施規避執行行為的動機是出于避免被執行人自身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損失,目的在于逃避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本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法律義務。
近年來,被執行人利用合法形式為掩蓋或采取不正當手段規避執行的現象已日益突出,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受到很大影響,已成為導致“執行難”的重要因素。規避執行行為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妨礙了法院的執行工作,影響債權的實現,如不對其加以遏制,勢必損害司法權威和法律尊嚴,引發公眾對法律公正的懷疑,沖擊市場經濟秩序,甚至危害社會誠信,必須引起高度重視。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2011年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要著力解決被執行人規避執行問題,適時開展反規避執行專項活動,切實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研究反規避執行的對策,健全規避執行反制機制,創新執行方法,是當前的執行工作面臨的一項重要課題。
二、規避執行的表現形式
1、隱匿、轉移財產。這是一種最為常見的規避執行方式,被執行人通過隱匿、轉移財產的方式,造成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假象,以達到規避執行的目的。實踐中表現為,有的被執行人利用他人身份證件以他人名義在銀行開戶存款,而自己掌握存折和密碼,進行存取款業務,自由支配存款。有的被執行人在購買價值較大的財產時,事先就將財產所有權登記到他人名下,而自己實際上卻占用或使用該財產,一旦以后法院對其采取執行措施,由于查找不到被執行人財產,從而造成案件無法執行。有的案件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階段意識到自己可能要承擔敗訴的后果,便在訴訟階段或者案件啟動執行程序尚未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查控措施之前,辦理財產所有權變更手續等方式,將自己的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自己實際上控制支配著財產。有些單位為了規避執行,事先將單位購置的資產不記帳,并將財產權屬登記在他人名下,自己掌握使用該財產,以后一旦單位變成了被執行人,人民法院經查該財產不屬于被執行人所有,不能對該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導致案件無法執行。有些單位,將自己單位的收入不以單位名義存入銀行,而是以單位出納或其他職工的名義在銀行開戶存款,以后法院在執行該單位時,通過銀行查不到該單位有存款。凡此種種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使得執行財產難尋,造成了被執行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人民法院因無法查找到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在執行中采取相關執行措施,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極大的困難。
2、外出躲避或務工,長期下落不明。有的被執行人,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前后,便外出躲避,長期不歸,故意躲避法院的傳喚,拒絕接受執行通知書,拒不履行應負的義務,從而造成案件執行不能。特別是有些無固定職業的被執行人,為了規避執行,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就外出務工躲避法院執行,家中只有年邁父母照顧上學的孩子,有的甚至舉家外出長期不回,家中又無財產,從而使案件不能得以順利執行,給執行工作造成了嚴重的阻礙。
3、假離婚、假析產。有的夫妻一方為了達到規避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目的,置家庭倫理道德于不顧,不惜采用假離婚的方式,將夫妻共有的財產轉移至沒有債務的夫、妻一方或子女名下,使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無法對原本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措施,造成法院的執行工作陷入困境。
4、假訴訟、假破產。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將虛構的債務關系提起訴訟或仲裁,在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均無異議的前提下,民事審判法官沒有義務審查債權債務關系的形成,只要形式上不違反社會公德、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就沒有理由不同意當事人處分自己的財產權利。近年來還出現了有的被執行人利用向檢察機關申請民事抗訴的方式來規避法院執行的現象。有的被執行人申請檢察機關抗訴后,有意躲避法院傳喚,致使案件久拖不決,迫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有的被執行人利用民事抗訴再審期間緩解執行壓力,趁機轉移財產,規避法院執行。此類規避執行的方式具有隱蔽性強、欺騙性大和低成本的特點,浪費了寶貴有限的司法資源,無端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和負擔。有些企業利用合法的破產程序來規避債務,甚至故意制造企業破產的條件,在破產前利用合法手段轉移財產,一旦企業宣告破產,那么未得到清償部分的債權即不再予以清償,這樣債務人沒有得到清償的債務部分消滅,減免了債務人的債務,達到以合法手段規避執行的目的。
5、利用執行和解規避執行。執行和解本是法院化解糾紛、促進執行的有效方法,但是有的被執行人卻借此來拖延法院執行,以各種方法爭取到申請人同意暫緩執行后,卻仍不按時履行義務,用 “緩兵之計”來達到了拖延執行的目的等。
三、規避執行的成因
1、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規避執行有機可乘。市場經濟在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經濟,但是我國的市場經濟缺乏應有的社會信用體系。交易主體在銀行多頭開戶、公款私存、甲款乙存等現象屢禁不止,在普遍缺乏誠信的基礎上,對公民和公司的財產監管處于無序狀態。同時由于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對不守信用者缺乏應有的約束和制裁,造成規避執行有機可乘。
2、執行聯動機制聯而不動,無法形成反制規避執行的合力。執行聯動機制作為防范和反制規避執行行為的一個具有社會性的制度出現,始自黨中央發布(1999)11號文件,它是由各地法院針對“執行難”這一問題的社會性,探索出的依靠黨委的領導、人大的監督,各協助義務單位的協助,政府、政協等社會各部門的支持來解決“執行難”的工作機制。但是,從近10年來執行工作聯動機制發揮的作用來看,非常有限,“聯而不動”是不可回避的現實。
3、執行威懾機制的設想與現實仍有差距,無法有效威懾規避執行行為人。我國目前的執行威懾機制,主要是通過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平臺,將執行案件信息予以公開,并通過將該系統與金融、工商登記、交通、出入境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社會信用體系網絡相鏈接,逐步從法律、經濟、政治、生活、輿論等方面對被執行人進行制約,促使其履行義務。但是執行威懾機制在具體的適用條件、時間以及罰款金額等方面作出了較多的限制性規定,實際操作比較困難,適用范圍有限,威懾力稍顯不足,執行威懾機制的實際運行情況同執行威懾制度設計的目標之間仍然存在很大差距。
4、執行立法滯后,不能滿足執行工作的需要。一是缺乏一部專門、系統的民事強制執行法。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制定了民事強制執行法律,而我國至今仍沒有一部完整獨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執行立法的滯后已很不適應日益復雜的執行環境。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改了執行編,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但這些法律條文過于籠統,過于簡單,過于原則,無法解決當前執行工作中日益紛繁復雜的狀況。二是對拒不履行法律義務的行為打擊力度不夠。當前我國法律對失信懲罰的力度不夠,無形中助長了一些人不斷地選擇規避執行,雖然我國刑法上也確立了“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但其可操作性還不強,在追訴程序上也顯得過于繁瑣,從全國范圍來看,對拒執者予以定罪判刑的相當少。三是對于協助執行行為的規定不夠明確。當前我國的協助執行制度存在不少弊端,主要表現為:《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具體、不系統,且與其他法律之間不協調;協助義務主體和協助的內容不清晰;對拒不協助執行的制裁不力。
四、規避執行的反制措施
1、建立社會信用體系。要反制規避執行行為,解決執行難問題,必須完善和強化社會信用體系。“社會信用體系是指由信用文化和信用法律制度所構成的信用評價和約束系統。”[2]信用文化是指內化為社會主體思想道德體系之中,對待誠信和契約的、具有普遍性的行為模式與觀念,體現為社會大眾對于誠實守信行為的態度以及誠信評價機制在社會生活中具有的約束作用。[3]信用法律制度是指外化為社會主體行為的信用調查、信用評價和信用獎懲等方面的規范體系,包括信用立法、信用監管、信用獎懲機制等方面的內容。
一要完善信用法律體系。目前,我國的信用信息大部分掌握在工商、國土、房產、公安、環保、稅務、質檢、教育、物價、民政、海關等職能部門,由于欠缺相關立法,信息通常都不向社會開放,信用服務機構不發達,往往給被執行人規避執行提供了可趁之機。完善信用法律體系是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治本之策,也為預防和反制規避執行提供了依據和保證。二要完善征信體系。征信體系不完善,是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存在的重大缺陷,也是被執行人采用隱匿財產等方式實行規避行為時被執行人財產難尋的重要原因。銀行、工商、稅務、公安、司法等部門的征信系統尚未實現對接,各個部門收集的征信數據處于分散和相互屏蔽的狀態,缺乏統一的征信數據平臺,征信體系相當不完善。三要完善信用交易體系和財產登記制度。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不動產和依法應當登記的動產進行準確全面的登記,嚴格管理企業的銀行賬戶,防止一個企業多頭開戶的現象。完善信用交易體系和財產登記制度有助于法院在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防止被執行人在財產的有無和數額的多寡方面弄虛作假。四要加強信用意識教育。“人無信則不立”,信用是做人之本,是人際交往中應遵守的基本準則,也是市場交易主體所應恪守的基本原則。加強信用意識教育,可以從主觀上消除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動機,提高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主動性。
我們要看到,“一套成熟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是破解執行難的最有效機制。如果信用機制發達,失信成本很高,被執行人就不敢以身試法拒不履行判決,自動履行率當然居高不下,執行難也就無從產生。”([4])通過完善和健全的社會信用體系使得被執行人的財產在一定程度上實現透明化,使得被執行人無法通過隱匿財產的方式實現規避執行的目的。此外,完善和健全社會信用體系也方便當事人在事前通過信用體系了解對方的信用狀況,從而對風險進行評估,從源頭上對糾紛的發生進行預防。
2、強化執行聯動機制,形成全社會有效打擊規避執行行為的合力。執行聯動機制就是在各級黨委的領導下,調動各方面積極因素,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道德、輿論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多種方法,營造誠信守法的市場交易氛圍,動員全社會參與,形成打擊規避執行的合力,壓縮規避行為存在的空間,使實施規避執行行為的被執行人無處藏身。特別是工商、稅務、銀行、證券、房管、公安等負責身份信息、財產登記的職能部門,要強化職責,與人民法院聯動制約,增強查處規避行為的及時性、有效性。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央19個部門聯合會簽的《關于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正式向社會公布,這標志著國家層面的以人民法院為主,各部門協作聯動的執行聯動機制正式建立!兑庖姟返某雠_標志著執行聯動機制在全國范圍正式建立,但是這一機制要有效運行并真正發揮作用,還要做好幾個方面的工作:一要成立機構。中央和各地方要盡快成立執行聯動機制工作小組及辦公室,負責執行聯動機制運行中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等工作,通過強有力的組織機構,確保執行聯動機制的順利運行。二要暢通渠道。法院系統要與有關職能部門建立有效的溝通渠道和機制,每個成員單位都要確立專門的聯絡人員,具體負責執行聯動工作的溝通、協調。三要細化職責。對相關部門在執行聯動中的職責進行細化,明確執行聯動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減少分歧,防止推諉扯皮。四要信息共享。進一步完善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確保執行案件信息準確、全面、及時,盡快實現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與有關職能部門信息管理系統的鏈接,與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為執行聯動機制的有效運行提供強大的信息平臺和技術支撐。五要加強協調。執行聯動機制工作領導小組可由各級政法委牽頭,定期、不定期召開會議,通報情況,研究聯動機制運行中出現的問題和障礙。六要明確責任。在執行聯動機制運行中,有關單位不遵守《意見》履行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相應的司法建議,或者報請執行聯動機制工作領導小組協調解決,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處理。
《意見》目前只是一個框架性的文件,旨在通過明確相關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在協助法院執行中的工作職責,動員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減少和杜絕規避執行現象。要從根本上防范規避執行還需進一步細化執行聯動機制的具體工作程序和措施,使執行聯動機制發揮實效。
3、建立健全執行威懾機制,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威懾,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一種斗爭方式。維卡利亞說過,法律存在的主要目的不是懲罰犯罪,而是威懾再犯。“執行威懾機制是通過對被執行人的制裁和限制等懲戒力度,以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執行生效裁判的一種運行方式。”[5]執行威懾機制的核心在于威懾力。執行威懾機制本身不具有執行功能,其目的在于通過一定的威懾機制,迫使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有效的威懾,通過心理因素的作用來影響、制約和改變人們思想感情與行為,可達到‘不戰而屈人之兵’的作用。”[6]我國現有的執行手段與西方國家關于執行的法律規定并沒有大的差別,不外乎查封、扣押、凍結、扣劃、搜查、拍賣、變賣、司法拘留和追究刑事責任等方式,而且我國還創設了注入限制或者禁止被執行人融資、投資、置產、財產轉讓、高消費等執行威懾手段。但是在西方國家基本不存在所謂的規避執行問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絕大多數是由當事人自動履行的。相反,在我國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法律義務主要依靠法院的強制執行來實現,當事人自動履行所占比例較小,且呈下降之勢。產生上述差異的一個主要原因在于我國缺乏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威懾機制。我們應進一步建立健全執行威懾機制,通過加強與銀行信貸、工商注冊登記、出入境管理、產權管理等職能部門的信息共享和措施聯動,增強各種社會力量對規避執行的共同懲戒力度,提高規避執行的失信成本,擠壓規避執行被執行人的生存生活空間,構建執行威懾的天網,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化解因規避執行造成的執行難問題。
4、完善反制規避執行的立法,建立反制規避執行長效機制。加強和完善立法,是解決“執行難”的根本保障。(1)制定單獨的民事強制執行法。應當在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突破現有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一體化的立法體例,盡快制定單獨的民事強制執行法,通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創新來解決“執行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俞靈雨近日表示,最高法院已經與有關專家學者共同起草了《強制執行法》的草案,共約440余條。我們希望這部對執行工作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法律能夠早日出臺。(2)完善刑事立法。在刑法上,增設“訴訟詐騙罪”,加大對假訴訟、假仲裁等惡意逃債行為的懲罰力度。這是解決“執行難”的現實需要,也是刑法本身發展的需要,更是社會發展進步的必然需要。(3)加大對規避執行人的處罰力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執行人逃避、抗拒執行可對其進行司法拘留,但僅僅采取拘留措施很難對被執行人造成足夠的威懾。因此,在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時,承辦法官應向其釋明,如果有財產而逃避、拒絕執行的,視其情節將依據《刑法》第313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加大對被執行人造成的威懾,進而發揮刑事法律對民事執行的保障作用。(4)應完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但是,只有原則性的規定是不夠的,還應對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進一步的補充:一是實行財產多次申報制度,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此,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也不應當只局限于一次。而申報的周期應當由執行人員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被執行人財產賬戶的活躍情況予以確定。做到既能約束當事人同時又不失可行性,確保被執行人多次申報財產制度的妥當實施;二是細化規定違反財產申報義務的法律責任,可針對違反財產申報義務的不同情形,分別制定相應的處罰措施,而不宜只制定原則性措施。(5) 樹立“調執結合”的辦案意識。執行法官在為雙方當事人做和解工作前,應分別征求其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只有當雙方意見相近或吻合時,承辦法官才組織和解,促使雙方當事人當面交流溝通。如果當事人一方對案件的處理意見較大或者明確表示拒絕調解,承辦法官應直接進入執行程序,避免因堅持和解損害申請人的利益,使被執行人能從不主動履行中獲得利益。(6)健全執行財產調查的制度,拓寬執行財產調查的途徑。執行實踐中,是否有效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是執行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條件,是有力反制規避執行的關鍵因素。健全完善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有利于實現私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規范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有利于實現法律的價值、確保法律權威。
結語
反規避執行是一項長期的、復雜的、艱巨的系統性工程,我們要不斷加強執行隊伍的素質建設,加大執行經費和裝備的投入,大力進行反規避執行的輿論宣傳,增強公眾的法治意識,凝聚共識,形成聲勢,強化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履行的理念,為反規避執行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提高自動履行和協助執行的自覺性,有效形成多方參與、綜合治理的格局。同時,要不斷提高執行手段的多樣性,以完善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和財產調查制度為著力點,以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為手段,以打擊拒執罪犯罪為后盾,建立健全反規避執行的長效機制,在全社會形成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良好氛圍,有效推動和實現執行工作的良性循環。
(本文系西安市法學會“社會管理創新與法治建設”研討活動優秀論文)
[1]王貴宏著:《規避執行行為的表現形式和對策》載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1011/20101115142815.htm,于2011年3月28日訪問。
[2] 張志愛:《破解民事執行難的對策》,載《法制與社會》2010年6月(中)。
[3] 譚秋桂:《論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民事執行難》,載《法制日報》2008年11月30日。
[4] 肖建國:《執行管理創新的“成都模式”》,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3月17日。
[5] 馬尼亞:《和諧司法語境下國家執行威懾機制的困惑與對策》,載《新西部》2010,22期
[6] 黃年:《論國家執行威懾機制》,載《人民司法》2007.1